山东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的管理与服务,维护考生合法权益,规范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文化领域新旧动能转换,根据《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文化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6〕6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法取得资格的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和专业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艺术素质为宗旨,遵循艺术教育规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艺术考级管理必须坚持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切实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不断优化艺术考级环境,激发艺术考级活力和社会贡献度。
第二章 艺术考级管理机构
第五条 山东省文化厅(以下简称省文化厅)负责在全省范围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第六条 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资格的社会组织设立艺术考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艺术考级中心),承担省文化厅对艺术考级的备案职责。
第七条 艺术考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督促会员艺术考级活动规范化,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有序竞争。
建立健全全省艺术考级监管服务信息平台,组建艺术考级专家团队,为执法机关、会员和考生提供技术支持,开展艺术考级技术服务与证书认证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逐步完善艺术考级诚信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树诚信典型与建黑名单制度并举,加大对诚信考级机构宣传和违规考级机构曝光力度,强化艺术考级单位和从业人员社会责任感。
第三章 艺术考级机构
第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依照文化部令第31号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第九条 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四)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考官,并且本单位考官应当占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六)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逐步推进考级机构体制机制改革,打破不合理垄断,以竞争推动服务质量提升。放宽准入限制,探索省级演艺、传媒、传播类文化企业开办艺术考级机构新模式,在省内开展艺术考级活动试点。
第十一条 拟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艺术考级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表。登记表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省文化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省艺术考级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书面意见。20日内不能提出意见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拟开办单位。给予备案的,颁发《山东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艺术考级中心作出是否备案意见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拟开办单位的材料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受理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拟开办单位。
第十三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备案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应当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第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省艺术考级中心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省艺术考级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考级活动的,取消开展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由省艺术考级中心收回《山东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证书》。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省艺术考级中心备案。
第四章 承办单位、承办点、考点
第二十条 艺术考级承办单位是指受艺术考级机构委托在规定区域内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
艺术考级承办点是指受艺术考级承办单位委托,并经考级机构批准同意,在规定区域内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
艺术考级考点是指艺术考级承办单位或承办点在市、县(市、区)设置的考级考场。
第二十一条 艺术考级承办单位、承办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培训、艺术表演、艺术研究、文化传媒、文化传播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服务设施;
(四)考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消防规范;
(五)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艺术考级承办单位设立考级承办点,承办单位或承办点设立考级考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考点应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四)(五)款之条件。
第二十三条 艺术考级机构或受考级机构委托的艺术考级承办单位,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省艺术考级中心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艺术考级承办单位或受承办单位委托的考级承办点,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点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省艺术考级中心及承办点所在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承办单位、承办点或受其委托的考点,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考点的基本情况(地址、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考场情况等)和合作协议报所在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所在市文化行政部门颁发《山东省艺术考级考点证书》,并将考点备案情况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或承办单位、承办点提交基本情况材料如下:
(一)承办单位、承办点登记表;
(二)合作协议书;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五)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六)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省艺术考级中心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承办单位、承办点出具备案证明,并颁发《山东省艺术考级承办单位证书》《山东省艺术考级承办点证书》。对提交材料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告知。
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承办单位、承办点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省艺术考级中心及所在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七条 艺术考级承办单位、承办点连续两年不开展考级活动的,由省艺术考级中心收回《山东省艺术考级承办单位证书》《山东省艺术考级承办点证书》。
第五章 艺术考级考官
第二十八条 艺术考级考官是指经艺术考级机构聘任,对考生艺术水平进行测评和指导的专业考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艺术考级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7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或者执考专业具有5年以上艺术表演、艺术理论研究、艺术教育工作经历,或者中级以上艺术(含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第三十条 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考官执考时,应当佩戴受聘机构统一制作的工作证件。
开展美术专业考级的考级机构在考场内可以只派遣监考人员。监考人员监考时,应当佩戴考级机构统一制作的工作证件。
第三十一条 执考考官应当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三十二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省文化厅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并由省艺术考级中心会同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收回《山东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证书》: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考官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艺术考级承办单位、承办点及考点有违规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文化部31号令和本办法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考级机构取消其艺术考级活动承办资格,《山东省艺术考级承办单位证书》《山东省艺术考级承办点证书》由省艺术考级中心会同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收回,《山东省艺术考级考点证书》由所在市文化行政部门收回。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省艺术考级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5日。